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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塞腰鼓案:教辅书引用原作品,若形成实质性替代效果,不构成“适当引用”。
2025-09-295


安塞腰鼓案:教辅书引用原作品,若形成

实质性替代效果,不构成“适当引用”。




PART1

基本案情



1

诉讼主体

原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经独家授权取得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1: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是《中学奇迹课堂.语文 八年级下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者。


被告2: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

基本事实

2012年5月25日与2022年7月11日,原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乙方)与涉案作品《安塞腰鼓》的作者刘成章(甲方)先后签订合同及其补充确认书,约定内容主要包含:

1)甲方独家授予乙方以信托的方式管理甲方文字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汇编权、法定许可报酬权、表演权和发行权。

2)甲方授权乙方以信托的方式对甲方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遭受侵权盗版的情况进行监测,并授权乙方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手段(协商、诉讼等)维护甲方的著作权。


被告1湖北教育出版社在被诉侵权图书中“课文精讲精析”部分,对涉案作品《安塞腰鼓》进行单句或多句拆解然后紧跟其后附上逐句句解,形成新的段落。同时在权利作品原文每一段后附有段解,对于涉案权利作品的原文用黑体字标注,其他拓展内容则用其他颜色字体进行标注,篇幅右半栏具有“鉴赏评点”部分,其内容主要是对涉案权利作品进行拓展分析。


此外,被诉侵权图书在京东、淘宝等平台均有售卖。


(本图片来源于京东网,图片仅供理解案情使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结案。




PART2

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湖北教育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文字协会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湖北教育出版社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不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PART3

争议焦点



湖北教育出版社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

合理使用



PART4

法院推理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

1)引用的对象限于已发表的作品;

2)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引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及作品名称;

4)引用必须“适当”。


1

从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的引用方式来看:

虽然被引用的涉案权利作品满足上述前三项要件,但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进行了全文引用,且其引用方式可以使读者在完全脱离教材收录的涉案权利作品的情形下,仅通过阅读涉案图书就能直观、轻易地获取涉案权利作品的原文,该引用已对涉案权利作品形成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不构成“适当”引用。




2

从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

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

虽然被诉侵权图书作为教辅用书对涉案权利作品进行解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新创作的作品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涉案图书对作品的全文引用已达到实质性替代被引用作品的程度,势必会与作者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竞争,从而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范围,使权利人丧失相应的经济收益,进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写教科书使用作品适用法定许可,而不是合理使用的考量之义。因此,涉案图书的引用行为显然无法构成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



综上,涉案图书的“课文精讲精析”部分内容对涉案权利作品已形成实质性的替代或竞争关系,已超出适当引用的范畴,不构成合理使用。





PART5

判决结果



一、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03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PART6

本案启示



本案作为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以“实质性替代效果”为核心标准,对于教辅书对原作品“适当引用”的边界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对“适当引用”中“适当”的判定有着截然不同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而并非引用的部分占权利作品比重的大小。”这与此前上海法院对教辅书引用教科书中作品《西部畅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二审与再审裁判思路一致。而本案二审法院明确提出,若全文引用导致读者可完全脱离教材中所收录原作品,该引用行为即构成实质性替代,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这一裁判标准有助于解决教辅引用行为是否“适当”的司法认定难题,也为出版行业提供了清晰的行为准则。

对于是否会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而言,本案一审与《西部畅想》案件中,法院侧重于从涉案图书的使用功能来和使用场景来分析,认为教辅书可以帮助读者更好的理解权利作品,主要供教学和未成年人使用,并不影响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而二审更加注重权利保护的完整性,在对引用行为本身替代性效果分析的基础上,兼顾对授权链条上权利主体的利益维护。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本案原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通过独家授权获得权利管理资格,其投入与获利权益应受到保护。虽然教辅书能起到辅助理解促进知识传播的作用,但这样的行为也不能通过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故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对原告的授权收益造成冲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正如判决中所说,“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写教科书使用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制度,而不是合理使用的考量之义”,教辅书不同于承载着国家义务教育核心功能的教科书,教辅书的出版具有鲜明的营利属性,理论上教辅书也不是教学所必需的,编写出版教科书尚需适用法定许可制度,出版教辅书更不能适用对权利人限制更大的合理使用制度。

本案判决为“适当引用”的判断方式作出进一步完善,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与参考价值。





= END =


案号:

一审:(2023)京0102民初16023号

二审:(2023)京73民终4169号

封面图片来源:https://pixabay.com/photos/open-book-library-education-read-1428428/

本文作者:中国政法大学2024级法律学院研究生陈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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