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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届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成功举办 | 文著协张洪波提出著作权行政法规修改建议
2024-12-0638


12月4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也是第11个国家宪法日。第四届著作权集体管理论坛成功在京举办。该论坛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和中国唱片业协会中国代表处主办,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协办,旨在以国际化视野,探讨中外著作权集体管理最新发展动向和面临的问题与挑战,兼具学术性和实践性。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会长兼总干事张洪波在论坛上作主旨演讲,他指出,近年来为了强化对会员难以有效行使和控制的权利的管理,文著协在业务上有所突破和创新。


一是汇编权的集体管理。随着出版单位版权意识的提高,其对篇幅小、体量大的作品授权需求逐渐提升,为了降低逐一寻找众多作者并取得授权的较高成本,越来越多的出版单位选择向文著协寻求帮助,期望以更加规范化、标准化、便捷化的方式解决版权问题。据统计,文著协每年解决500多种汇编类图书的授权,收转版权费超过1500万元。开展海外中文教材教辅授权,覆盖韩国、日本、新加坡、英国、俄罗斯,中国香港和澳门。


二是戏剧表演权的集体管理。文著协积极开展文学作品国际版权业务,与俄罗斯、白俄罗斯等多个国家陆续签署戏剧表演权相互代表协议。引进俄罗斯、美国、英国、法国、比利时、爱尔兰等国家多部话剧,向俄罗斯输出诺贝尔文学奖得主莫言的话剧《我们的荆轲》《蛙》等优秀作品。


以上举措,对规范汇编图书(尤其是教辅图书)的版权秩序,开展戏剧表演版权贸易,推动文明交流互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张洪波在演讲中明确表示,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还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善,收费难(网络转载几乎收不到版权费),教辅图书、电子书、有声书平台和电商平台侵权盗版多发,会员投诉多等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从立法上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效率,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的作用和效能,张洪波对国家版权局正在修改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提出了四项具体的修改意见:


1.应当明确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法定许可获酬权进行管理的职能、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的或然选择性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让权利人的法定许可获酬权落空,容易造成使用方通过信息差逃避向作者支付稿酬义务的不良后果。


因此建议规定,使用者按照法定许可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首先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违反前述规定的,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等措施,同时责令使用者继续履行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的义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就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样的设计也符合民法中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


2.应当保障权利人身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住所的权利人的知情权和获酬权


实践中,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一揽子许可时往往包括身份不明和住所无法确定的权利人,为保障这类权利人对自己作品使用的知情权、便利权利人认领使用费、保障其获酬权,建议按照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在两个条例修改时增加:“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存身份不明或住所无法确定的权利人的作品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信息予以公告”。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此信息不予公告的行政责任。这也是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提升其工作透明度的重要制度设计。


3.应当明确广电组织和录音法定许可使用费的制定机构


长期以来,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明确广电法定许可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付酬标准的制定机关。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广大权利人并未从广电和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中获得报酬,广大权利人对此意见很大,认为这是著作权法给权利人的“空头支票”。


鉴于报刊转载和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制定,建议规定广播组织和录音制作者在适用法定许可时,增加类似表述:“应当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纳使用费”。


4.应当明确非法集体管理的界限和法律责任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非法集体管理”行为和范围的界定不尽明确,不够周严。实践中,多家地方版权机构、民营公司擅自从事《条例》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定职能,滥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或名称名誉。认定“非法集体管理”的范围,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正本清源、释放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功能和活力至关重要。


建议规定,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国务院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条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事项之一,且排除或妨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扰乱、破坏著作权集体管理秩序的行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擅自从事《条例》规定应当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的法定职能的,依照前款规定论处。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滥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名义,损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声誉,破坏或扰乱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秩序的,依照前款规定论处。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滥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地位、名义,损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声誉,破坏或扰乱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秩序的,依照前款规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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